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精神,加强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
2015年7月22日
重庆市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建立消防技术服务诚信体系,遏制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诚实守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诚实守信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管理中发现的不良信用信息,应当建立公布和限制许可制度,对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二章 不良信用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技术服务诚信信息记录: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五)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七)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九)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十)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十一)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违背诚实守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技术服务诚信信息记录: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八)出具虚假文件和失实文件的;
(九)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十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
第三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
第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重庆消防网警务公开版块建立消防技术服务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信用信息代码。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真实准确、证据充分。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不良信用信息的收集方式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和监管中发现,有关部门提供,公众投诉,媒体披露等。
第十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作出后的20个工作日内直接形成消防技术服务信用信息入库。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消防技术服务不良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自信用信息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应证据。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陈述和申辩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技术服务信用信息,并建立与工商、证监、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征信机构的联系机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金融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等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探索建立诚信评价体系。
第四章 不良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信用信息入库的当日,将消防技术服务信用信息在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信息发布平台公布,公布期为一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公布期为长期。
公布的信息为:
(一)机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诚实守信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情形经改正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撤回公布的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可以撤回公布。
第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按本办法进行诚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诚信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纳入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向有关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司令部办公室 2015年7月23日印发